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258,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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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興岡(住桃園市平鎮區○○路○段○○○○○○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合法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之相對人第5 屆董事暨董事長,惟聲請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3號)係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第7 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為避免以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由相對人之第4 屆董事長暨第5 屆董事葉國堂或第5 屆董事王興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04 年9 月25日104 年岡字第1040925001號函、相對人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相對人捐助章程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訴字第2213號案卷無訛,堪認相對人有於104 年度訴字第2213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應訴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前開104 年度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主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葉國堂自為召集人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召開相對人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選舉第7 屆董事及董事長。

是以,雖葉國堂從事相對人會務多年,對於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有所知悉,然就相對人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選舉董事、董事長一事,不宜擔任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而王興岡為被告第5 屆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有知悉,且於他案與原告具有訟爭之對立性,並曾以相對人第6 屆董事長身份發函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請主管機關禁止葉國堂召集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選舉董事、董事長,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王興岡為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3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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