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0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仲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區小檜溪段96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遂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又系爭不動產僅系爭961 地號土地之價額已有6,655,400 元(即總面積107 ㎡×土地公告現值62,200元=6,655,40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總價額顯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0 萬元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18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