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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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楊珍芳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肆佰陸元,暨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規定,表明事實及理由,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8.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等歸還上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0,406 元(計算式:78.98 ㎡公告現值44,700元=3,530,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訴之聲明,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法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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