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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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鉅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崴
原 告 曾婷婷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佑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偉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75 萬元,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婷婷61萬元,上開聲明之標的各自獨立,依首揭規定,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計算式:275 萬元+61 萬元=3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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