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3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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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范德治
林桂珍
被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列有先備位,惟其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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