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5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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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劉月華
原 告 王孝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暄昀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1,300,930元( 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購屋款11,000,000元+因買賣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300,930 元=11,300,930元) ,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 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述兩項聲明之合計,核定為11,520,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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