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6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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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王秀桂
被 告 佳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英即蔡慧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存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原告訴聲明第2項即「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定之。

次查,上開原告之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不能核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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