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6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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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補字第462號
再審原告 游經國
再審被告 林桂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桂珠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利益為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1,470元,應徵同一審級(即第二審)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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