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6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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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黃坤珍
黃金山
黃隆一
黃金財
黃金龍
黃月綺
被 告 蔡邦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311-1 地號、312 地號、31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12月30日收件,民國86年1 月3 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 月29日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並於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不存在。
綜觀原告前開2 項聲明,均係本於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為960 萬元,該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合計為為27,309,000元【計算式:(10497 ㎡1000元)+(14503 ㎡1000元)+(313 ㎡1000元)+ (1996㎡1000元)=27,309,000 元】,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960 萬抵押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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