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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姜因龍
原 告 張順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林枝花間請求限期改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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