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69,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姜因龍
原 告 張順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林枝花間請求限期改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理廢棄物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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