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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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李元成
被 告 林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合夥盈虧,並為被告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其中請求計算部份,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165 萬元定之(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至法院就第一請求以一部判決命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應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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