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王盛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黃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事實具有優先購買權權利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所代為標售之系爭69地號土地,占有面積8,496 平方公尺即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而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果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優先承買價金為依據。
經原告陳報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公開標售之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8,8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如果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優先承買價金核定為66,6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6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