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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楊維剛
巫坤松
巫坤政
林家福
劉倖吟
劉恒嘉
鍾萬瑩
鍾睿勝
鍾彭素娥
趙莉菁
謝禎苂
謝禎斐
劉鎧毅
劉家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有福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54,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2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計算式):
①被告周有福部分: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27-36、227-379 、227-380 、227-381 、227-382 、227-383 、227-384、227-385 、227-386 、227-387 、227-388 、227-389 、227-417、227-418 地號,以土地申報地價48000 元/平方公尺×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倍=6,336,000元
②被告謝連嬌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以土地申報地價22907.2 元/平方公尺×面積179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倍=6,150,583.2 元
③被告嚴萬霞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以土地申報地價21777 元/平方公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倍=1,567,944元以上①、②、③合計14,05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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