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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14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甲OO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聖傑與被告楊雅玲於民國96年3 月13日結婚,嗣於101 年6 月13日離婚;
被告楊雅玲前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98年2 月15日產下被告甲OO,並因此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楊雅玲之子,然其後原告與被告楊雅玲於102 年12月間發生爭執時,被告楊雅玲竟告知被告甲OO非原告之子,原告知悉及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甲OO非被告楊雅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答辯:被告甲OO是被告楊雅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雅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101 年6 月13日離婚,被告楊雅玲前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98年2 月15日產下被告甲OO,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楊雅玲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甲OO非被告楊雅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云云,但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檢附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與被告甲OO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 %等情,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是依該鑑定結果,幾可斷定原告與被告甲OO親子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否定其與被告甲OO親子關係存在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OO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OO非原告與被告楊雅玲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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