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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51號
原 告 謝承安
法定代理人 謝佩純
被 告 莊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補正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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