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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張軒翠(CHANG, SYUAN CUEI GUEVARRA )
法定代理人 張詠婷(CHANG REBECCA GUEVARRA)
原 告 張信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EMMAN M. BARBO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軒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EMMAN M .BARBOSA(男,西元1983年8 月28日生,菲律賓藉,身分證字號D00-00-000000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涵琪與被告EMMAN M . BARBOSA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即以原告張信仁次女張涵琪(女,民國101 年11月15日)為被告。
嗣原告主張起訴狀記載錯誤,撤回被告張涵琪部分,另具狀更正聲明改以原告長女張軒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張涵琪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張軒翠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或請求確認原告張軒翠非其生母張詠婷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上核屬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其目的無非係原告張軒翠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本件未經被告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軒翠生母張詠婷為菲律賓人,原告張信仁為中華民國人民,渠等無婚姻關係生下非婚生子女原告張軒翠,惟嗣原告張信仁與張詠婷結婚,則原告張軒翠之身分應依生父、生母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詠婷為菲律賓人,於民國95年2 月18日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結婚;
惟婚後約一星期,張詠婷即前來台灣工作,此後張詠婷與被告即未再聯繫,亦未如同正常夫妻般居住一起,也未育有子女,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宣誓書可稽;
其後張詠婷與被告離婚。
而張詠婷於來台期間結識原告張信仁,並進而生下原告張軒翠(女,98年10月26日生)。
嗣原告張信仁與張詠婷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
嗣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張軒翠係其生母張詠婷自原告張信仁受胎所生,並非受胎自被告。
為求血緣及登記之正確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張軒翠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或確認原告張軒翠非其生母張詠婷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與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不相同。
在一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張軒翠主張被告非其生父,但因原告張軒翠係於張詠婷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致遭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亦即相關登記資料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渠等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張軒翠主張被告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細繹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載明:「本系統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張信仁( F)與CHANG , SYUAN CUEIGUEVARRA(即張軒翠)間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959586.4814 ,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896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張軒翠係其生母受胎自原告張信仁所生,而非受胎之被告,則原告張軒翠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之事實,堪予採信。
從而,其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張軒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無非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而本院已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張軒翠另請求確認伊非其生母張詠婷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末以,被告非原告張軒翠之生父,已如上述,需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渠等間之身份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依法亦可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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