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36,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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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黃翌軒
被 告 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翌軒與被告黃嘉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略以:原告黃翌軒確實並非伊與王鳳所生之小孩,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

本件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被告黃嘉明,惟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王鳳與被告於87年2 月15日結婚,而原告於83年12月25日出生。

嗣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然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之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結論:根據D16S539, D8S1179, D18S51, FGA , D7S820, SE33, D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嘉明是黃翌軒的親生父親』。

(七重排除)」等語,足以排除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堪認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被告黃嘉明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原告之生母王鳳雖與被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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