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7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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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邱許寶玉

壹、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尚有下列程式欠缺,尚待補正:㈠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應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原告僅繳交1千元,應補繳裁判費2千元。

㈡原告起訴狀其被告欄僅載明「邱許麵之繼承人」、「許色之繼承人」,然未載明邱許麵、許色之繼承人究係何人?其程式尚有欠缺,應於文到日後二十日內,重新以準備書狀逐一列明邱許麵之全体繼承人之姓名、住所;

許色之全体繼承人姓名、住所,及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並提出邱許麵、許色全体繼承人之最新略),俾使本院得踐行送達程序,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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