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97,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親字第97號
原 告 李雨晴
法定代理人 曾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且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與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7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 元整。

(二)原告李雨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美花與被告李國南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證據(如DNA基因圖譜定序血緣鑑定報告書)。

該裁定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用及上開事項。

據此,其起訴顯不合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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