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
-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玉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證
-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 四、原告另主張陳永昌私自挪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用以登記
-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 (二)經查,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中97年5月19日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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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楊賢衛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台禎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月9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記載被告尚未辦理清算申報足憑,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雖存有原告之身份證明文件,然應係原告曾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永昌之公司任職,遭陳永昌私自挪用作為公司股東登記所致,且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陳永生、陳玉清到院陳稱,其等之身份證明文件亦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陳永昌挪用作為公司股東登記之用,堪認被告公司股東登記及股東同意書,全係陳永昌於原告及其他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再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陳玉清將其對被告之出資讓與原告,並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應屬無效,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玉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陳永昌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陳永昌,陳永昌將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由伊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章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永昌私自挪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用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則與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玉清前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內容不符,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逕認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
是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中原告之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前述股東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中97年5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股東陳玉清(即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讓由楊賢衛(即原告)承受」之字句,全體股東簽章欄蓋有陳永昌、陳玉玲、陳水生、陳子豪、楊賢衛之印文,退出股東簽章欄則蓋有陳玉清之印文,而陳玉清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180 萬元,原告受讓180 萬元之出資,亦無給付款項,是陳永昌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代伊去辦理變更登記;
陳水生、陳玉玲、陳子豪均為相對人公司之人頭股東,上開3 人應該也不知道自己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陳玉清既然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就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及其他人頭股東之登記事項均依陳永昌之指示辦理變更登記,是系爭股東同意書即有記載不實之嫌,而被告公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文件而為股東之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確有不實。
此外,被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中原告印文之真正,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屬真實無誤,自無從認定該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並進而推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自難逕以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有原告之印文或身分證影本,即認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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