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2人均為原告之弟,兄弟3人於年輕時共同創業,經
- (二)嗣後被告蔡振吉欲購置龜山房屋需周轉資金,向原告商借
- (三)被告蔡金銅素有高血壓及併發癲癇等疾病,於101年6月
- (四)詎被告蔡金銅之監護人黃俐穎取得系爭頂橋巷房地後,多
- (五)並聲明:㈠被告蔡金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蔡金銅則以:
- 三、被告蔡振吉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已依判決書之格式加以修正):
- (一)兩造為兄弟,於82年2月7日簽立分產協議(見本院卷第
- (二)103年10月15日原告、原告配偶蔡周秋惠、被告蔡金銅法
- (三)系爭221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四)系爭225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 (五)雲林縣北港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
- 五、本件爭點:
- (一)原告訴請被告蔡金銅、蔡振吉分別將系爭225號房地、所
- (二)被告蔡金銅、蔡振吉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於92年間以600萬元向被告蔡振吉購買不爭執事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均自承於82年2月7日達成分產協議,依該分產協
- (二)系爭225號房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三)被告蔡金銅上開辯詞,亦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
- (四)被告蔡振吉辯稱原告亦未依分產協議,將登記於原告名下
- (五)被告蔡金銅、蔡振吉上開辯詞,即原告就後溝子段土地,
- (六)綜上,依據分產協議,系爭225號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惟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不動產所有權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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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蔡金銅
法定代理人 黃俐穎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被 告 蔡振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蔡振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均為原告之弟,兄弟3 人於年輕時共同創業,經營汽車玻璃事業。
民國82年間被告蔡金銅因細故主張分家並結算事業,邀請家族中德高望重之長輩前來見證3 兄弟之分產協議。
依據分產協議,原告取得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區○○○段0000○號建物)以及坐落之同段302-84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225 號房地);
被告蔡金銅取得桃園市○○區○○路○○巷0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頂橋巷房地);
被告蔡振吉取得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區○○○段0000○號建物)以及坐落之同段302-24地號土地、302-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21 號房地)。
(二)嗣後被告蔡振吉欲購置龜山房屋需周轉資金,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幾經催討遲未返還,嗣原告急用該筆借款,被告蔡振吉苦無現金,遂於92年間經雙方合意,由被告蔡振吉以600 萬元出賣系爭221 號房地予原告,用以清償欠款,原告並辦理系爭221 號房地之火險及地震險。
扣除被告蔡振吉先前積欠之280 萬元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蔡振吉320 萬元,原告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再交予被告蔡振吉。
被告蔡振吉之後又向原告借款70萬元,合計原告給付被告蔡振吉390 萬元。
系爭221 號房地本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蔡振吉出售予原告,自無變更移轉登記之必要。
至於其餘分產協議有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斯時兄弟間尚無財產過戶之急迫性,為免分家即分了情誼,故一直未徹底完全執行。
(三)被告蔡金銅素有高血壓及併發癲癇等疾病,於101 年6 月間因癲癇引發2 次腦中風,致其無法言語、亦無法瞭解醫師指示,經法院作成監護宣告之裁定。
原告知悉後甚感震驚,深覺如自身有差池,未竟之事將對子女造成極大負擔,原告主動發起家族會議,聯絡被告蔡振吉及被告蔡金銅之監護人黃俐穎共同商討確認分產,並於103 年10月15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3 兄弟間房產歸屬,並就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改約定由取得之人自行負擔。
原告及其配偶、被告蔡金銅之監護人、被告蔡振吉及其配偶、兩造母親蔡黃盡均同意而簽名其上。
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221 號房地及225 號房地歸原告取得,系爭頂橋巷房地則歸被告蔡金銅取得。
(四)詎被告蔡金銅之監護人黃俐穎取得系爭頂橋巷房地後,多次藉故拖延辦理系爭225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蔡振吉亦有樣學樣,空言允諾卻不履行,甚至提出將系爭221 號房地及600 萬元價金相互返還之不合理要求。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分產協議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225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並聲明:㈠被告蔡金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蔡振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振吉雖承認有兄弟間分產協議存在,並認依系爭協議書,應將系爭225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蔡振吉抗辯系爭221 號房地屬於伊所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屬無稽。
被告蔡振吉原先因周轉困難向原告調度現金,原告本自顧不暇,適逢家中兒子亡故領得一筆慰撫金280 萬元,隨即義不容辭答應出借280 萬元予被告蔡振吉疏通財力困境。
嗣後被告蔡振吉仍無法解決資金困境,雙方合意,被告蔡振吉將系爭221 號房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向銀行貸款調度現金,以解被告蔡振吉燃眉之急,故系爭221 號房地早於92年間已不屬於被告蔡振吉所有。
而系爭契約書於103 年10月15日經兩造確認無誤,且系爭221 號房地、系爭225 號房地皆由原告自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反觀被告蔡振吉對系爭221 號房地多年來未曾主張所有權,事實上亦未使用系爭221 號房地,今竟堅稱其為所有權人,足見所言不實。
二、被告蔡金銅則以:原告所稱被告蔡金桐藉故拖延一節,與事實不符。
被告蔡金銅於102 年6 月間受法院監護宣告確定,如無法院許可,監護人並無執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蔡金銅之監護人黃俐穎曾將聲請法院許可之聲請狀及所需資料,一併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
依82年分產協議,被告蔡金銅分得之家產,除系爭頂橋巷房地外,另包括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蔡振吉已經履行將其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銅之義務,但原告遲不願履行,被告蔡金銅才將前述文件取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振吉則以:原告迄未依分產協議之約定,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221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振吉,故原告不履約在先,被告蔡振吉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未依約將系爭221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振吉之前,被告蔡振吉拒絕原告之請求。
其次,被告蔡振吉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221 號房地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屬實,兩造仍應按分產協議履行。
況且,系爭221 號房地為鄰近桃園火車站之大馬路店面,價值遠高於600 萬元,82年分家時就以1200萬元作價,92年被告蔡振吉殊無可能以600 萬元低價賤賣予原告。
原告雖提出轉帳390 萬元存摺紀錄,但受款人與受款帳號均不詳,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已依判決書之格式加以修正):
(一)兩造為兄弟,於82年2 月7 日簽立分產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
(二)103 年10月15日原告、原告配偶蔡周秋惠、被告蔡金銅法定代理人黃俐穎、被告蔡振吉、被告蔡振吉配偶黃碧雲、兩造母親蔡黃盡簽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94號卷第39頁)。
(三)系爭221 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02-24地號土地、302-82地號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四)系爭225 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02-84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蔡金銅、被告蔡振吉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五)雲林縣北港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目前原告、被告蔡金銅、被告蔡金銅法定代理人黃俐穎均為共有人,3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訴請被告蔡金銅、蔡振吉分別將系爭225 號房地、所有權各3 分1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被告蔡金銅、蔡振吉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92年間以600 萬元向被告蔡振吉購買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房屋及土地,是否成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自承於82年2 月7 日達成分產協議,依該分產協議所示,原告取得系爭225 號房地,被告蔡金銅取得系爭頂橋巷房地,被告蔡振吉取得系爭221 號房地,堪信屬實。
其次,被告蔡金銅主張分產協議所載「蔡金銅土地80萬」係指被告蔡金銅另可分得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後溝子段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聖平段土地),聖平段土地原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叔伯輩名下,現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溝子段土地部分,被告蔡振吉已依分產協議履行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則尚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蔡金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蔡振吉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稱:兩塊地均位於雲林北港,已過戶的位在灣仔內,原是叔伯輩的名義,尚未過戶的是3 兄弟各3 分之1 ,都約定要給被告蔡金銅(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堪信被告蔡金銅依分產協議,除分得系爭頂橋巷房地外,另分得後溝子段土地及聖平段土地。
(二)系爭225 號房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蔡金銅、蔡振吉就其等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是以,原告依分產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蔡金銅、蔡振吉分別將系爭225 號房地、所有權各3 分1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蔡金銅上開辯詞,亦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13 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及後溝子段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蔡金銅所辯不虛,原告就後溝子段土地,尚未依分產協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銅。
(四)被告蔡振吉辯稱原告亦未依分產協議,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221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21 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
原告對此雖主張92年間以600 萬元向被告蔡振吉購買系爭221 號房地,故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但為被告蔡振吉所否認。
經查,原告對此雖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契約書、原告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存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函等為證。
但系爭221 號房地原本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尚未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保管,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改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公函寄予原告,以及系爭221 號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契約書之要保人為原告,乃屬當然,尚無從憑此佐證原告已因向被告蔡振吉價購系爭221 號房地而成為真正所有權人。
其次,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僅能證明原告自台新銀行借得款項,但借得之款項是否交付被告蔡振吉?是否即屬600 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均需要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而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92年10月3 日固有1 筆390 萬元之轉帳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94號卷第38頁),然未記載轉帳至何帳戶。
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台新銀行104 年9 月6 日函覆稱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雖又主張該筆390 萬元係轉帳至被告蔡振吉之合作金庫、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然被告蔡振吉於上開2 家金融機構並未開設帳戶,此有合作金庫104 年12月9 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桃園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7 日桃信總字第184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稽。
是以,只憑原告92年10月3日390 萬元之轉帳紀錄,受款人及受款帳戶均不明,無法肯認該390 萬元業已交付被告蔡振吉,更遑論以此遽認原告主張之600 萬元房屋買賣契約存在。
再者,系爭221 號房地、225 號房地於82年分家時,均以1200萬元作價計算,此觀分產協議書所載即明,且系爭221 號房地為鄰近桃園火車站之大馬路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房地之經濟價值與效益甚高。
衡情度理,92年間被告蔡振吉如急需出售,或有可能同意略低於1200萬元之價格,但實難想像願意以1200萬元之半價600 萬元低價賤賣。
末查,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221 號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且從第1條文義以觀,原告需負擔系爭221 號房地之過戶費用與稅金,倘若斯時原告已是系爭221 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該房地已經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契約書何須多此一舉,特別記載原告應負擔系爭221 號房地之過戶費用與稅金?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並非系爭221 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周秋惠、蔡錦章、蔡清志,欲以證明600 萬元買賣契約存在。
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標的價值較高,所需程序較長,為慎重起見,絕大多數均締結書面契約,甚少有以言詞成立者,況如前述,原告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屬實,本件自無傳訊上開3 名證人之必要。
職是,原告所稱92年間以600 萬元向被告蔡振吉購買系爭221 號房地,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無從採認屬實。
被告蔡振吉所辯原告未依分產協議履行有關系爭22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堪信為真。
(五)被告蔡金銅、蔡振吉上開辯詞,即原告就後溝子段土地,尚未依分產協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銅,亦未依分產協議將系爭22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振吉義務,均堪認屬實。
然被告蔡金銅、蔡振吉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就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所規定。
準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原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始可。
如雙方之債務,無對立之關係,即無互為條件者,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本件兩造間之分產協議,並無對價,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原告與被告間之履行義務亦無對立關係,又非互為條件,且分產協議中復未約定應由原告先為履行。
是以,原告雖未履行分產協議約定之後溝子段土地與系爭22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但被告蔡金銅、蔡振吉尚不因此而得拒絕履行自己依分產協議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2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乏依據。
(六)綜上,依據分產協議,系爭225 號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惟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告蔡金銅、蔡振吉就其等各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2 人履行,於法有據。
雖原告就後溝子段土地及系爭221 號房地,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然兩造間之分產協議並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被告蔡金銅、蔡振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非單純金錢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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