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7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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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廖文璽
訴訟代理人 廖金利
被 告 鄧秀甜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68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中被告鄧秀甜部分,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金運作」為一詐欺手法之集團,藉以旅遊名義,告知投資人僅須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原告前往參訪,再於參觀之際,向原告誆稱此集團經政府默許同意從事純資本運作,能短時間快速賺取豐厚報酬,並因而造就當地經濟繁榮,又安排原告至該處參與課程,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投入資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意即每人入會費為人民幣69,800元,次月可退回招攬之補助費人民幣19,000元,惟投資款項實際上並未用於地方政府建設,而係全數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被告以此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方式運作,詐騙數百名被害人加入,吸取資金充作上線分配獎金,其中原告亦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失,包含投資購屋款項人民幣199,180 元及資本運作會費人民幣69,800元,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會費人民幣69,800元扣除被告已退回之人民幣19,000元(按當時匯率為4.765 計算)後,共為新臺幣(下同)242,062 元,前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返還原告242,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 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受理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第31條及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亦明載「公平交易法於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33 號裁定亦同旨趣)之反面意旨甚明,基此,顯尚難認定上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

故被告雖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然其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身並未因此而侵害原告權益,實難據而認定原告係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本院刑事庭原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為移送,依上開說明,其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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