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8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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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魏晉三
訴訟代理人 鄒鳳珠
被 告 蕭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如逾期清償,即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屆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存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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