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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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鄧育霞
李錫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許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鄧育霞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育霞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李錫本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錫本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玉霞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且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錫本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路口,遭被告駕駛5318-RY 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迄今仍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語言意識障礙。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錫本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依基本工資計至退休之65歲,3 年不能工作損失為114 萬4800元。

2、看護費:以每月2 萬8000元,共計看護3 年,一部請求之金額為22萬4035元。

3、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醫療費用:1萬2165元。

5、計程車車資:1萬9000元。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0 萬元。

(二)原告鄧玉霞部分: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1條之2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過高,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往觀音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內側車道,撞擊原告李錫本,致原告李錫本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兩造均有疏失。

2、原告李錫本與原告鄧育霞為夫妻。

3、原告李錫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有中壢壢新醫院9213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2952元,共1 萬2165元,為必要之支出。

4、原告李錫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用1 萬7600元,為必要之支出,104 年5 月14日、104 年6 月17日共支出1400元交通費為不必要之支出。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錫本之部分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則原告李錫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1條之2 、第195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則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李錫本請求依基本工資計至退休之65歲,3 年不能工作損失為114 萬4800元等節,然原告李錫本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難認有據。

2、看護費: (1)原告李錫本雖主張因系爭車禍3 年間需有看護必要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經該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壢新醫字第2015010164號函函覆本院略以:一、急診醫師回覆:原告李錫本有頭皮撕裂傷併有骨盆骨折,經處置後出院,依病人年齡及身體狀況,24小時看護需2 至3 個月;

二、骨科醫師回覆:原告李錫本左肱骨及骨盆骨折,需24小時看護約2 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因急診醫師與骨科醫師認定看護之時間略有出入,然本院認急診醫師係於急診當時接觸原告李錫本,而骨科醫師乃事後原告李錫本復診後所為觀察,應認骨科醫師之意見較為可採,可知原告李錫本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二個月,其主張三年之期間,顯屬無據。

(2)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每月為6 萬元(計算式為:2000元×30=6 萬元),則原告李錫本請求二個月內看護費用12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62歲,102 年所得為25萬1473元,名下有不動產22筆,財產總額為2565萬5292元;

被告為51歲,102 年所得為25萬5851元,財產為29萬100 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第155 至157 頁),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第4 點所示,醫療費用共1 萬2165元及交通費用1 萬7600元,為必要之支出等節,亦足認定。

5、原告李錫本得請求之金額綜上,原告李錫本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9765元(計算式為:12萬元+20萬元+1 萬2165元+1 萬7600元=34萬9765元)。

(二)原告鄧育霞之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配偶是否得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李錫本受有之傷害,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李錫本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未喪失身體部位之功能,實難認系爭車禍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鄧育霞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

2、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系爭車禍發生處桃園市中壢區往觀音區之方向,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內側車道前等節,已堪認定。

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此為禁止穿越道路,原告李錫本在此處穿越道路,自屬與有過失,且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過失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原告李錫本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始為允適。

3、則原告李錫本計算過失比例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4萬4883元(計算式為:34萬9765元*50% =17萬48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本件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錫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1條之2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883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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