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2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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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有蓮
被 告 吳上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拾陸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王水妹(即原告母親)之看護,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在陳王水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強力拉扯、攻擊原告耳朵,復持陳王水妹之助行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臉、耳、頸部、下背、胸壁、左上肢均挫傷,疑似韌帶拉傷、右耳嚴重耳鳴,聽力閥值減損至101.7 分貝(一般正常聽力之定義為平均聽力值小於25分貝),已達極度重度聽損等重傷害,此並經院103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賠償80萬元等損害,共計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繽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母親陳王水妹之看護,因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於王水妹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耳部構造極為精細、敏感,倘受重擊將致耳朵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猶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強力拉扯、攻擊原告之耳朵,復以陳王水妹之助行器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臉、耳、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疑似韌帶拉傷,及右耳嚴重耳鳴、右耳平均聽力閥值減損至101.7 分具(一般正常聽力之定義為平均聽力閥值小於25分貝)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前述事實無意見,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等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㈠醫療費用6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計1 萬5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惠民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4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第8 頁至第31頁)經核屬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主張58萬9944元部分,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據,無法證明受有該等損害,是逾1 萬56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40萬元:原告固主張其係以在夜市擺攤賣飾品為業,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將近1 年,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至夜市擺攤工作之原因不只一端,或有其他原因亦非可知,亦即,其關聯性甚難認定,是否為被告本件事故所致,自堪存疑,原告既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僅泛稱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方致其夜市擺攤工作停擺1 年等,難以信取。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8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臉、耳、頸部、下背、胸壁、左上肢等多處挫傷,右耳嚴重耳鳴、右耳平均聽力閥值減損至101.7 分貝等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在夜市擺攤,有桃園市桃園區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本件事故衝突發生主要係原告因家用物品減損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拉扯,進而毆打原告,且僅有一次攻擊原告之行為,其後即未再賡續有其他攻擊行為或遏止他人救助原告之舉措,動機尚稱單純,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6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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