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74,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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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處理私人事
  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7. 二、被告則以:
  8. (一)系爭契約明載「甲方:甲○○(委託人)。乙方:丁○○
  9. (二)原告起訴謂其已完成受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250萬元
  10. (三)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約定原告「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一)被告有於103年9月16日之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13. (二)就系爭契約之簽立,被告係由其丈夫徐炎峰找上劉上睿(
  14. (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看過被告。
  15. (四)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被告是有遭黃鶴明提起假扣押並請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藉其丈夫徐炎峰找上劉上睿(即
  18.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19. (三)就系爭契約中所謂原告受託為被告處理私人事務,原告承
  20. (四)就原告是否業已履行上開委任事務乙節。依證人乙○○於
  21. (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其所受託之義務,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3.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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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書賢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婉娜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遂與訴外人黃鶴明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買賣契約書,而黃鶴明表示覓得買主新雅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雅都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228,544,000 元購買前揭土地,然該價格遠低於被告自行覓得買主提出之價金,被告即不願與新雅都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而有多名不明人士至被告住處,以不法手段施壓並脅迫被告與新雅都公司簽約。

被告為免上述不明人士至其住處以不法手段威脅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透過一對外自稱劉上睿(本名丙○○)之人委請原告到場與該不明人士協調(未包含訴訟程序),並於103 年9 月16日委由其配偶徐炎峰與原告簽訂勞務所得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應代被告與上述不明人士協調,使被告與新買主得順利簽訂並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並依約分別於103 年9 月16日、18日、21日給付20萬元、100 萬元及130 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原告。

而經原告代為協調後,已無上述不明人士脅迫、恐嚇被告或其家人,被告亦順利與其新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3月27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新買主。

詎被告遲不給付250 萬元尾款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528條、第532條、533 條及第54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處理私人事務」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人、訴外人邱文龍及其家人等人之安全,且令黃鶴明不得以違反被告人身自由方式迫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500 萬元亦係經被告配偶徐炎峰同意,顯見被告及徐炎峰均認原告上述事項之勞務確有500 萬元之價值,自不容被告嗣後反悔並終止系爭契約。

復系爭契約本未包含處理「黃鶴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姑不論黃鶴明斯時尚未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程序,且原告亦非律師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豈可能同意代被告處理訴訟案件。

再以,徐炎峰於系爭契約「日後不再有影響甲方生活困擾」之後方加註「甲方家人及邱文龍家人」,可確知所指乃被告及其家人、邱文龍家人等人之人身自由安全,況與黃鶴明簽訂契約者僅為被告一人,如係「黃鶴明提起之訴訟案件」部分,根本毋須加註「甲方家人及邱文龍家人」,是系爭契約所指之「私人事務」未包含「黃鶴明對被告之訴訟案件」自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明載「甲方:甲○○(委託人)。乙方:丁○○(受託人)。

土地所有人甲○○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00000 ○○地號,因個人工作繁忙,特委託乙方處理私人事務」、「乙方代為處理不可違法」、「乙方需承諾日後不再有影響甲方(甲方家人及邱文龍家人)生活困擾」等文義,足認被告之委任本旨係在於丙○○(即劉上睿)所介紹之原告能廣泛處理被告與黃鶴明間因仲介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並排除後續一切困擾,故特別約明「乙方需承諾日後不再有影響甲方(甲方家人及邱文龍家人)生活困擾」等語,然證人丙○○卻證稱僅係避免被告遭押去八德簽約而已,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合,亦悖於委任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及簽訂契約之背景狀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原告本於不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況被告與黃鶴明間之不動產專任委託買賣合約終期為103 年9 月15日,只要逾此日,黃鶴明即無權要求被告配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自亦無理由要求被告續約,遑論以強押被告之犯罪方式為之,足見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之委任本旨自始不限於「避免押去八德簽約乙事」,尚包括仲介期間經過之後,應與黃鶴明為後續之折衝協調處理,避免被告土地出售事宜遭阻撓,如此解釋方符被告真意。

(二)原告起訴謂其已完成受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250 萬元云云,然原告受任後處理何事?處理過程、結果為何?自應據實將其處理事務之狀況,明確報告被告,然被告於委任期間從無親見原告,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可言。

況原告受委任之後未按事務演變之情況,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積極處理被告後續指示其應為之受任事務而懶散懈怠,致被告於委任原告處理「私人事務」後,針對被告與黃鶴明間之合約糾紛及黃鶴明所致生活困擾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解決,即由被告自行委任律師處理一、二審訴訟、自行籌足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使土地得以過戶予買方,本件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審理時,被告與黃鶴明成立訴訟上和解始告落幕,原告全無半點施力,故其主張已完成受任事務而得請求全額報酬,即無足採。

是原告受任後未處理受任事務而係由被告自己處理該「私人事務」,原告透過劉上睿向被告索討報酬遭拒後,竟以寄發恐嚇簡訊之不當方式向被告索討而事涉不法,原告所為顯違背委任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

(三)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約定原告「應代其與不明人士協調」、「使被告與新買主順利簽約並履行買賣契約」等原告應依約辦理之事項其並未辦理,即原告受任之後僅處理受任「私人事務」之一小部分,在私人事務演變成黃鶴明為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後,原告未本於債之本旨持續為後續之處理,是依民法第548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衡量原告所得請求之實際委任報酬數額自應按其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由法院酌定,非可逕依委任契約所載之500 萬元金額計算。

則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本旨及民法誠信原則衡量原告實際辦理受任事務所付出之精神、勞力極少,所耗費之時間極短,可認被告已給付之前金報酬250 萬元已屬極端超額支付,自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尾款之250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於103 年9 月16日之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二)就系爭契約之簽立,被告係由其丈夫徐炎峰找上劉上睿(即丙○○)後,再經丙○○找上乙○○,再由乙○○找上原告以形成聯繫。

(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看過被告。

(四)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被告是有遭黃鶴明提起假扣押並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437 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案件達成和解,而為訴訟上和解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代被告與前開不明人士協調被告前揭所涉之土地買賣糾紛,使被告得順利另與新買主簽訂並履行買賣契約,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上開事務,,使被告得順利完成簽約,被告亦已給付其中250 萬元,然就剩餘之250 萬元卻未為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剩餘之250 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

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藉其丈夫徐炎峰找上劉上睿(即丙○○),經丙○○找上乙○○,再由乙○○找上原告後,而與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之前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就上開委任報酬,亦已支付其中250 萬元予原告(支付方式為於103 年9 月16日、18日、21日各給付20萬元、100 萬元及130 萬元,合計250 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11、36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惟查,參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甲○○(委託人)。

乙方:丁○○。

土地所有人甲○○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00000 ○○地號,因個人工作繁忙,特委託乙方處理私人事務,雙方同意以金額500 萬元作為勞務費用,口說無憑,特例此書以茲證明。

乙方代為處理不可違法。

款方式:1.在買方土地第一次付款收到簽約金之後同意先支付230 萬元整,待買方支付第二期款再支付偉款250 萬元整。

9 月15日已支付20萬元整。

2.乙方需承諾日後不再有影響甲方生活困擾(甲方家人及邱文龍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兩造就委任之當事人人別、委任事務之內容、委任報酬等均約定明確,核與民法第528條所示之委任契約成立生效之必要要件均屬相符,且兩造亦簽名於其上並有見證人在場予以確認,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至系爭契中所謂處理私人事務究指何意,此屬當事人真意探究之認定問題(詳下述),此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否則被告如未肯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其又豈會依約交付其中250 萬元與原告之理,是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無訛。

(三)就系爭契約中所謂原告受託為被告處理私人事務,原告承諾日後不再有影響被告生活困擾,該處理「私人事務」、「不再有影響生活困擾」究指何意一節。

依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 437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因於 103 年 9 月 12 日晚間 8 點半左右經住家管理員通知有一大群來意不善的人要找伊,於翌日黃鶴明又夥同一群自稱為買主之人找邱文龍,要求邱文龍簽發本票,並要邱文龍轉告被告須於同年月 15 日至八德某代書事務所簽約,伊認已遭黃鶴明及買方之人脅迫簽約,心生畏怖,始不敢於同年月 15 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約,而被告友人邱文龍因知悉被告擔心自己及家人之安危,建議被告可找劉上睿諮詢應如何處理上開糾紛,邱文龍更約同被告之夫徐炎峰在 9 月 14 日下午 4 點至劉上睿公司討論此事,當時劉上睿聽聞上開糾紛過程後乃稱,當晚7 點其已經約好中壢分局長吃飯可先行備案,其亦可以安排有力人士於 9 月 15 日出面協調處理與黃鶴明間之合約糾紛,使黃鶴明知難而退不再騷擾被告生活,而被告亦因上開黃鶴明之舉動而聽從劉上睿之建議於隔日離家暫時投宿於飯店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邱文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黃鶴明於委託期限的前一、二天有帶很多人到其蘆竹鄉長興村公司之會客室,說伊要買,他們很多人在其這邊大吼大叫,黃鶴明有約其於 103 年 9 月 15 日下午 2點到桃園縣八德市一個代書那裡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會藉劉上睿(即丙○○)輾轉找上被告,係因其認有遭黃鶴明騷擾、恐嚇,以迫其簽約,使其與邱文龍之人身安全致生危險之虞等情,復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有塊土地要賣,被告有寫了一張委託給黃鶴明,黃鶴明說他那邊有買主要跟被告買,但因為伊這邊也有買主要買,且出價比黃鶴明高,被告的意思一定是賣比較高的,所以被告決定要賣給伊介紹的買主。

但後來黃鶴明知道這件事後,黃鶴明要找被告出來談,被告就不理他們,黃鶴明有帶很多人去邱文龍的工廠,去那邊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叫他們一定要去八德的代書那邊簽約,不然就要讓他工廠開不下去,所以說徐炎峰就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能不能保護她們的安全,不要讓他們被押去簽約。

故系爭契約約定乙方需承諾日後不再有影響甲方生活困擾,係僅指讓被告不會被黃鶴明等押到八德去簽約此件事而已,而徐炎峰亦在系爭契約上要求以手寫方式註明被告家人及邱文龍家人,因為他不想影響到他這個好朋友,當時他們並未想到黃鶴明會突然跑去法院對他們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復核以系爭契約確特以手寫方式載明「甲方及邱文龍家人」等語,以顯示被告要求原告要保護被告及邱文龍家人之意,及參酌被告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簽立之時已逼近黃鶴明要求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八德代書事務所簽約之期限,時間上要屬急迫,可認系爭契約所謂處理「私人事務」、「不再有影響生活困擾」,應係指原告應使被告及邱文龍家人免遭黃鶴明騷擾、恐嚇,及於103 年9 月15日不會被黃鶴明等押到八德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等情;

至被告雖辯稱,該處理「私人事務」之範圍應包括一切對被告不利之行為,應另包括幫被告處理其與黃鶴明間之合約糾紛,不要衍生訴訟云云;

然查,就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應以契約雙方簽立契約之時所得預見、認知之範圍以為解釋、探究,方符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承上所述,被告係因認遭黃鶴明威脅恐嚇,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恐生危險,方透過丙○○找上原告為其解決,則被告斯時當認黃鶴明所採取者,非適法途徑之威脅,即為免自身遭黃鶴明脅迫並押去簽約等情,並認採取一般法律途徑回應恐無法達成效果,亦尚無預見黃鶴明之後會採取假扣押等法律程序,否則其大可報警或尋求律師即可,其又何須找上無任何法律背景,甚具黑道背景之原告,為其處理系爭事務,並於系爭契約上特別註明「乙方代為處理不可違法」等語,足見被告明確認知其欲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而未包括後續衍生之訴訟等情。

再者,被告雖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原告,然被告既係委由其丈夫徐炎峰代其處理系爭事務,是被告有無見過原告,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無涉。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就原告是否業已履行上開委任事務乙節。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與丙○○蠻熟的,當時丙○○就跟伊有一塊土地糾紛,就是一開始被告有答應第一個買家,然後又找到了丙○○這邊,買家也幫他找好了,一坪比第一個買家多了兩萬,但因為有約在哪個時間跟第一個買家簽約,我們就是出來讓第一個買家沒有辦法簽約,還有讓被告不要受到一些威脅。

所以就與原告簽立了系爭契約。

此事伊係與原告共同合作,我們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即有先作一些前置動作,因為我們收到的資訊是要保護被告,所以我們去了黃鶴明那裡,在桃園不知道什麼路,先了解去地主公司亂的是哪些人,然後有去第一個買家公司的事務所,去他們公司找亂的那些人,但是沒有找到,還沒有簽系爭契約前就有先做這些事情,後來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我們為了讓他們沒有辦法順利簽約,我們就找一些人去對方那裡去警告他們,讓他們不要有對地主傷害的動作,叫他們後續不要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聽原告講,伊沒有參與,原告好像有去八德找黃鶴明的代書談過,還有跑去哪邊伊就不太曉得了,說有跑了兩三趟,確實被告後來就沒有去八德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原告有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後,前往黃鶴明處,與黃鶴明磋談並要求其不得找被告麻煩等情,而衡以被告委任原告之際,已明知原告為具黑道背景之人,且其亦認黃鶴明係採恐嚇、脅迫等非法方式,方會尋求原告為其解決,是其已預見原告亦係採類似黑道談判、結眾叫陣方式,而非通常之法律程序為其解決糾紛,而原告藉由其自身方式之運作,確實亦使被告日後未遭黃鶴明於103 年9 月15日押去八德簽約,且順利與其他買主完成系爭土地之交易,足認原告確已履行其上開受託委任之事務。

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實際委任報酬數額自應按其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由法院酌定,非可逕依委任契約所載之500 萬元金額計算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託義務,並無僅完成一部之情事,是與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例:「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所示情事有所不同,而系爭報酬之數額亦係兩造同意下所確認,是被告遽此抗辯減少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其所受託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5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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