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9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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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宜誠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宜誠管委會)於民國99
  5. ㈡、詎被告宜誠管委會無視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104年3月
  6. ㈢、抑有進者,被告宜誠管委會廣邀住戶轉與被告聯訊數位資訊
  7. ㈣、被告宜誠管委會擅自拆除原告設備,業已違反電信法第38之
  8. 二、被告方面:
  9. ㈠、被告宜誠管委會則以:伊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情形,且當
  10. ㈡、被告聯訊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廣告說會免費吸收被告宜誠管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㈠、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
  13. ㈡、被告聯訊公司於104年3月28日與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訂立
  14. ㈢、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104年3月31日公告,並決議於104
  15. ㈣、原告於104年4月8日一次支付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
  16. ㈤、被告聯訊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前往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
  17. ㈥、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104年5月2日將原告設備斷電,並
  18. ㈦、被告宜誠社區於104年5月5日以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
  19. 四、本件爭點:
  20. ㈠、原告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
  21.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明知其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卻向住
  22.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有如下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
  23. ㈣、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與聯訊公司若須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
  24. 五、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原告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
  26.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明知其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卻向住
  27.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
  28. ㈣、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與聯訊公司若須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
  2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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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依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頌文
被 告 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鈑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李烈安
被 告 宜誠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福來
複 代理 人 陶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誠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宜誠管委會)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訂立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

嗣於101 年6 月16日,弘富公司即向宜誠管委會表示由伊概括承受其所有之權利義務,由宜誠管委會同意伊得在社區內安裝機台,以提供社區住戶網路服務。

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 年,合約到期前,若雙方均無異議,則視同續約。

從而,伊與宜誠管委會之契約期間應自104 年10月31日為止,雙方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

㈡、詎被告宜誠管委會無視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104 年3 月31日向社區住戶公告兩造間並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且以原告並無支付相關電信回饋等事由,決議於104 年4 月20日對伊在社區內所設置之機台進行斷電處置。

被告宜誠管委會明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卻仍向住戶誆稱並無契約關係,又未附理由決議拆除原告設備,足見被告宜誠管委會惡意打擊原告。

㈢、抑有進者,被告宜誠管委會廣邀住戶轉與被告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訂約,且被告聯訊公司亦主動向被告宜誠管委會表示將完全免費吸收住戶使用原告網路之使用期限,並提供社區公設電腦免費服務、電費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 元等回饋,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以致權益受損。

㈣、被告宜誠管委會擅自拆除原告設備,業已違反電信法第38之1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聯訊公司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立於不公平競爭地位,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被告宜誠管委會與聯訊公司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及各該住戶與原告約定繳費之情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誠管委會則以:伊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情形,且當初並未承認原告已於101 年6 月16日承受弘富公司之契約,也沒有向原告催討過服務費;

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來修理公設電腦,有住戶反應說可以評估其他網路公司進駐,所以才會有該公告,伊是參酌其他鄰近社區的電信合約才找到被告聯訊公司;

伊沒有授意被告聯訊公司應如何處理電纜的問題,而且伊從來都沒有訂約,當然就沒有與原告解約的問題,原告根本沒有承當弘富公司與伊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訊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廣告說會免費吸收被告宜誠管委會網路服務的費用,但這並不是出於損害原告的目的,伊對於其他電信公司,包含中華電信、第四台等,也都會吸收2,000 元的違約金;

另外,伊也確實有拆除原告裝設在宜誠社區的設備,但當時設備並未上鎖,而且是因為伊認為當時原告已經斷電,就沒有再提供服務,所以才會加以拆除;

依照伊與被告宜誠管委會的合約,為了要提供自己的服務,就要裝上自己的電纜,所以才會拆除原告的網路設備。

伊並非出於惡意而拆除原告線路,而是誤以為社區當時已經斷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99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 年,合約到期前,若雙方無異議,視同續約;

弘富公司嗣於101 年6 月16日將其上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擔。

㈡、被告聯訊公司於104 年3 月28日與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訂立光纖網際網路系統授權架設施工同意書。

㈢、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3 月31日公告,並決議於104年4 月20日對原告所設置之機台斷電。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一次支付101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電費回饋金共10,800元交付予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

㈤、被告聯訊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前往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在社區電信室內拔除原告機台設備之電源插頭,並轉換原告線路使用。

經原告員工邱曉芳於104 年4 月29日向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遭毀損,被告聯訊公司即回復原告線路及電源插頭。

㈥、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5 月2 日將原告設備斷電,並確認當時社區內已無原告之使用客戶。

㈦、被告宜誠社區於104 年5 月5 日以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8 號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其自104 年4 月20日起已非社區服務廠商,而原告則於104 年5 月11日以中新法律事務所中新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是否有獲得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之同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明知其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卻向住戶宣稱沒有契約,且未附理由,即決議拆除原告設備(本院卷第二頁反面),並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有下列情形,因而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違反電信法第38條之1第三項。

⒉於104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自104 年4 月20日起即非廠商,並要求移除設備迫使原告中斷網路中斷服務。

⒊被告有廣邀住戶向被告聯訊數位公司訂約。

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聯訊公司拔除原告機台設備,且遷移至他處,還將原告線路接到被告社區線路設備上。

⒌被告擅自公告解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有如下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請求被告聯訊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被告聯訊公司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宣稱會完全免費吸收住戶使用原告網路服務之期限。

⒉被告聯訊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擅自拆除原告所設置已經上鎖之設備,致原告不能再提供社區網路服務。

⒊被告惡意拆除原告線路。

㈣、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與聯訊公司若須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賠償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是否有獲得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之同意?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

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承擔被告宜誠管委會與弘富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合約,無非係以:⑴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8 號存證信函、⑵支票及支票簽收回條、⑶社區公佈欄之公告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宜誠管委會所否認。

經查: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8 號存證信函,其上乃開宗明義記載:「群揚資通有限公司台鑑:台端承接本社區前合約網路公司弘富寬頻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後,本社區對貴公司服務品質非常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開存證信函既僅稱「承接」而非「同意承擔」或「承認」,則該存證信函是否即係當然表示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由原告與弘富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抑或係另指被告宜誠管委會僅有同意改以原告作為弘富公司之手足而前來為弘富公司社區繼續履約,單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恐難遽論。

遑論被告宜誠管委會主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且陳稱:「原證六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證二原告公司與弘富公司聯名發函給我們,我才會順著原告的話說是他們承接社區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尤見原告與弘富公司聯合以101 年6 月16日弘管寬字第101014號函單方通知被告宜誠管委會後,被告宜誠管委會並未當然表示承認。

⑵、況且,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與弘富公司彼此間簽訂承擔契約後,原告究有無另定相當期限以催告被告宜誠管委會確答是否承認,則是否能以被告宜誠管委會事後之單純沈默,逕認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由原告承擔弘富公司與被告宜誠管委會間之系爭服務合約,益有疑義。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回條部分(見本院卷第9 頁),至多僅係原告單方面提供被告宜誠管委會相關電信回饋費用,及被告宜誠管委會收受支票之物權行為而已,惟原告提供支票或被告宜誠社區簽收支票之債權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或係出於單純贈與、或係出於代弘富公司而為支付等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本院仍無從因此反推被告宜誠管委會當初必有承認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⑷、再者,關於原告另行提出之社區布告欄公告(下稱原證4公告),其說明欄既已明白記載:「目前社區網路公司群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三年來與社區無實質合約且無支付相關電費回饋,近期對社區公設電腦維修等業務非常不確實,嚴重缺乏服務熱忱,故將於104 年4 月20日斷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循此非但無從佐證被告宜誠管委會當初曾經承認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承擔契約,反而適足以佐證被告宜誠管委會自弘富公司與原告聯名提出前揭101 年6 月16日弘管寬字第101014號函後,確未承認其等間之債務承擔,否則又焉有前開「目前社區網路公司群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三年來與社區無實質合約且無支付相關電費回饋」等語?設若原告自認業已承擔弘富公司與被告宜誠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本應自主定時繳納電費回饋費用,原告公司又為何會在積欠3 年之電費回饋費用後,始一舉提出101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3 年份電費回饋費用10,8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在在足見被告宜誠管委會根本無意承認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原告也未依照當初弘富公司與被告宜誠管委會之約定,按期固定給付電費回饋費用甚明。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業已經獲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承認之相關事證,原告與被告宜誠管委會間並無因承擔弘富公司之契約而有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本院不能輕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明知其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卻向住戶宣稱沒有契約,且未附理由,即決議拆除原告設備,並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有前開情形,因而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其與弘富公司間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債務承擔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管委會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契約關係,仍向住戶宣稱沒有契約,且未附理由拆除原告設備,致原告因此受損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而被告宜誠管委會既從未積極承認原告承擔弘富公司之寬頻社區服務合約,則其張貼前揭系爭原證4 所示之公告,明白宣示自己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合約關係,以及原告並未按時支付電信回饋費用;

甚至進而以104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4 年4 月20日起即非廠商,並要求原告移除網路設備,因被告宜誠管委會與原告彼此間並未因債務承擔而有系爭防務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宜誠管委會縱使事後公告或發出前揭存證信函,即均無不當,不能認必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或侵權行為存在。

⒉次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電信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亦有規定。

⑴、證人即宜誠天裔社區住戶沈興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為之前原告公司的收訊很差而且不穩定,後來我看了社區公告一、兩個星期過後,公告說有另外一家廠商可以提供網路服務,所以想說試試看,因為另外一家說可以吸收費用我就移轉過去,我三月份的時候已經再預繳兩年的錢,所以才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問可不可以退費」、「(在你決定更換聯訊公司所使用的網路前,除了原證四所示的社區公告外,社區的管委會或主委、其他委員有無私底下在社區內鼓吹住戶拒用原告網路,並鼓舞一律改用聯訊公司網路的情形?)沒有,平常社區住戶沒有電話交換,也碰不到面」、「(跟你確認,綜合你上開所述,你是因為本身使用原告網路服務,認為品質不佳,所以才有更換網路公司的念頭?)是」、「(在你看到原證四所示的社區公告前,擬就已經想要更換網路公司,只是因為中華電信等其他業者收費過高,你才打消念頭,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⑵、證人即社區住戶許榮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原證四的公告之外,在你決定要向被告1 公司訂約前,社區主委或其他人有無私下鼓吹你拒用原告的網路設備?)沒有」、「(在社區內你是否因為主委或其他人的私下故吹才會選擇改用被告1 的公司網路?)不是,因為我已經可以預先知道社區4 月以後就沒有跟原告公司繼續合作,且我因位費用考量,所以不想要跟其他電信業者簽約,所以就選擇社區接下來合作的電信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⑶、證人即社區住戶陳德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你確認,在你選擇聯訊之前,除了自己看公告上的DM外,宜誠社區管委會的主委、管委會其他成員或住戶有無私下搧動或鼓舞你拒用原告的網路?)沒有」、「(換句話說,是否有時會斷訊不是你決定要更換電信者的原因,你要更換電信業者為聯訊,是因為你認為他的CP值較高?)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⑷、是依證人沈興偉、許榮杰、陳德徽上開所述,清楚可見其等之所以改用被告聯訊公司之網路設備,並非出於被告宜誠管委會之鼓舞、搧動或妨礙、阻滯所致,而係出於各自的生活經濟使用考量。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宜誠管委會違反電信法第38條之1第3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並廣邀住戶以向被告聯訊公司訂約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輕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宜誠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使聯訊公司拔除原告機台設備,且遷移至他處,還將原告線路接到被告社區線路設備上云云,惟為被告宜誠管委會所否認,並辯稱: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沒有授意被告聯訊公司應該如何處理電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機台設備係被告宜誠管委會使聯訊公司拔除遷移等情,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細繹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裝設在宜誠天裔社區之機台設備線路遭拔除而已,惟是否因此使相關機器設備已達「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則未見原告進而加以證明,更不足以當然證明係出於被告宜誠管委會所授意。

復參以被告聯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尚且當庭陳稱:「我們有拆除原告裝設在宜誠社區的設備,但適當時設備並沒有上鎖,因為我們以為他們當時已經斷電,原告沒有提供服務了,所以才拆除,依照我們跟社區訂立的合約,我們要提供自己的服務,要裝自己的電纜,所以拆除原告的網路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是依被告聯訊公司所述,尤難逕認相關機台設備線路之拔除確係出於被告宜誠管委會所授意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如何唆使被告聯訊公司惡意拔除原告機台設備線路之事實,則其就此所為之主張,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請求被告聯訊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惡意拆除原告設備線路云云,惟除提出前揭三聯單、照片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別無其他舉證,因上開三聯單、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原本裝設在宜誠天裔社區內之設備線路遭拔除,並有部分線路另行插入被告聯訊公司之設備上,但無從證明被告聯訊公司究否真係蓄意破壞原告之設備線路。

苟被告聯訊公司真有意破壞原告機體設備以使其不能繼續為宜誠天裔社區提供網路服務,則其大可大肆拆毀、剪損線路,以使原告損害無從回復,又何必僅有單純拔除插頭或改插其他線路而已,是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輕信。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聯訊公司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宣稱會完全免費吸收住戶使用原告網路服務之期限。

因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情形云云,惟為被告聯訊公司所否認。

經查:⑴、被告聯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陳稱:被告聯訊公司承接原告與宜誠社區訂用住戶之使用期間,該段期間,都不收錢,如此作法,雖然會造成企業的損失,但可以讓住戶有機會選擇使用不同的網路,讓他們有選擇權,這也算是我們的投資,不是我們的贈品;

社區住戶選擇我們家的網路後,還是有選擇權,如果不想要繼續使用我們家的網路,在合約到期前,也可以繼續使用原告的網路,沒有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是依被告聯訊公司上開所述,原告既可與被告聯訊公司同時提供網路予宜誠天裔社區住戶加以選擇使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聯訊公司宣稱會完全免費吸收住戶使用網路服務期限,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⑵、況經本院就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有關一般室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寬頻上網之經營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據該會清楚函覆說明略以:「……。

至於前開經營行為是否違反贈品贈獎辦法第4條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乙節,按一般室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對外攬客,於消費者與其他業者所訂使用網路業務之前約期間尚未屆滿前,以無償承接剩餘契約期間之條件,免費提供消費者選用其他網際網路設備之機會,於前約屆滿後亦可自由選擇是否改用其他業者網際網路之情況,性質上似屬縱品贈獎辦法第3條第1款之『免費試用之促銷行為』,或同條第2款『同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價格折扣促銷行為』,不列入同辦法第2條贈品之適用範圍,難謂有本會所訂贈品贈獎辦法之適用,故前開經營行為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虞」等語,有該會104 年11月20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益徵被告聯訊公司此部分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蓄意拔除其機台線路,又以不正方法利誘消費者而為不公平之競爭,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有侵權行為云云,俱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㈣、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與聯訊公司若須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賠償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其與弘富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合約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聯訊公司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侵權行為發生,自無續為深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誠管委會及聯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難認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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