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0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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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杜秉欣
江衍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向被告訂購貨品廢電纜1 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02 元、新品電纜、電線1 公斤、單價65元,金額計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迄今遲未交付上開貨物。

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物。

(二)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貨物。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新品電線、電纜1 公斤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出購料通知單(B )係載明「此致信鑫金屬有限公司」等語,因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原告無權依據購料通知單(B )主張權利,且被告未承諾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是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103 年11月6 日購料通知單(B )(見本院卷第6 頁)為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成立,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貨物乙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開購料通知單(B )係載明「此致信鑫金屬有限公司」等語,因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該購料通知單(B )遽認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乙事。

因本件原告逕以上開購料通知單(B ),主張同時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尚難採之,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成立,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貨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貨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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