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特殊管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詐騙共224萬9205元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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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林國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玖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未上櫃股票及法拍屋,並得從中獲取高額利益,且表示願替原告為上開投資行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交付被告。
嗣被告又以購買法拍屋過戶需動用資金為由,遂要求原告再提供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為擔保,原告誤信被告所述為真,陷於錯誤而從之,詎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卡、提款卡、信用卡後,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銀行帳戶內,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126 萬4205元,並持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自94年1 月16日起陸續盜刷消費1 萬4203元,原告就該部分僅向銀行給付1 千元為清償,遂就該部分損失即不為請求,惟上開因被告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98萬5000元,及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遭被告詐得之126 萬4205元,共計受有224 萬9205元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136 萬9092元為請求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繽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詐騙共224 萬920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亦經本院以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判決在卷佐稽(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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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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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類別 │款項(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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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18日│交通銀行 │提領存款 │6萬元 │
│ │ │15119036124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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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5萬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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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提款 │10萬 │
│ │ │495905864833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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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月25日│交通銀行 │提領存款 │2萬 │
│ │ │15119036124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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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12萬 │
│ │ │129540073258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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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 月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30萬 │
│ │ │129540073258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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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月1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15萬 │
│ │ │129540073258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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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1萬5000 │
│ │ │129540073258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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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2月22日│慶豐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5萬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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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12月27日│華旗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10萬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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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1月18日 │花旗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2萬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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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9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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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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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類別 │款項(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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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月10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1000 │
│ │ │438045016346306卡號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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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月13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7萬 │
│ │ │438045016346306卡號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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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18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10萬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現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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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月26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4萬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現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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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月31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 │4萬 │
│ │ │2001666202451號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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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2 月1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10萬30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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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2月1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 │12萬 │
│ │ │20016660202451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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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2月2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10萬30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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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2月2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 │12萬 │
│ │ │20016660202451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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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2月3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 │1萬 │
│ │ │2001666020245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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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2月3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15萬47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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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2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 │現金卡 │14萬 │
│ │ │026519042652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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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2月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10萬34 │
│ │ │20121000052188號帳戶│提款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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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2月10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1000 │
│ │ │438045016346306卡號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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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2月12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2000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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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2月13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2006 │
│ │ │729168089201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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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2月13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3000 │
│ │ │438045016346306 卡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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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2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以│16萬5058 │
│ │ │20121000052188號帳戶│提款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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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126 萬4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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