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14,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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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15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7.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8.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被告同意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9. 三、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11.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三)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4日15時37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
  13. (四)關於醫藥費部分:劉通清、劉何雀因本件事故為劉鈞濠支
  14. (五)關於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15. (六)關於不能受扶養之損害:
  16.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7. (八)綜上,經過失相抵,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醫藥費部
  18.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1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20.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21.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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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盧千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15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普義橋路口,由北向南行駛,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適訴外人劉濠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自前車右側超越,被告遂與劉濠鈞發生擦撞,致劉濠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下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

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賠償訴外人即劉濠鈞之法定繼承人劉通清、劉何雀,賠償項目及金額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醫療費用50,692元,共計2,050,692元,而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賠付特補基金後,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前揭補償範圍內,代位劉通清、劉何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被告同意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滿20歲為成年。

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第45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

自認為訴訟行為,以當事人之訴訟能力為其生效要件,無訴訟能力人所為自認,不生自認之效力,然仍應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審酌。

本件被告雖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稱「我同意賠償」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2 頁),然被告係於85年1 月間出生,其為前開陳述時,尚屬未成年人且未婚,依前開規定,被告當時並無訴訟能力,該等陳述即不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按原告所舉證據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15時37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普義橋路口,由北向南行駛,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適劉濠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自前車右側超越,被告遂與劉濠鈞發生擦撞,劉濠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下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

嗣特補基金賠償劉濠鈞之繼承人劉通清、劉何雀,賠償項目及金額為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50,692元,共計2,050,692 元,而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以賠付特補基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特補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3 年1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特補基金103年4 月15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理算簽結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分證、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8、32至40、50至69、95、96頁),堪可採認。

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第29條第1 第5款規定,於前揭補償範圍內,代位劉通清、劉何雀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尚應審酌者,為劉通清、劉何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關於醫藥費部分:劉通清、劉何雀因本件事故為劉鈞濠支出醫藥費共計74,502元,特補基金並就其中50,692元准予補償等情,有特補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1 份、天晟醫療社團人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份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本件之情形,劉通清、劉何雀為劉鈞濠之父母,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晚年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劉鈞濠103年度所得31,372元,名下查無財產;

劉通清103 年度所得603,57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7 筆、價值1,883,388 元;

劉何雀103 年度所得為604,640 元,名下查無財產;

被告為五專肄業,103 年度查無所得,亦查無財產等情(見被告及劉鈞濠、劉通清、劉何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認劉通清、劉何雀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2,200,000 元為適當。

(六)關於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劉通清29年1 月6 日生、劉何雀為28年9月14日生,於103 年1 月11日劉鈞濠死亡時均為74歲,均已屆退休年齡,惟按渠等前開收入、財產狀況所示,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扶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通清、劉何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無從代位劉通清、劉何雀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以劉鈞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至號致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自前車右側超越為主因、以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次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劉鈞濠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劉鈞濠應負百分之80、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經過失相抵,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醫藥費部分為14,900元(計算式:74502 ×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慰撫金部分為88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0% ),合計為894,900 元(計算式:14900 +880000)。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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