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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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
邱游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廉於民國85年間侵吞原告款項經原告於93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該時被告邱秉廉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竟於96年4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游梅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秉廉請求被告邱游梅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觀原告前揭主張,係代位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本件當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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