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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許清郎
被 告 黃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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