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6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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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王素美
訴訟代理人 羅麗珍
被 告 鄧一浮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元,被告鄧一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鄧一浮受僱被告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耀捷境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鄧一浮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23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鄧一浮先後以手推擠及揮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顱內受傷、臉挫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購買牛樟芝膠囊支出10萬800 元,並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無法入眠,應可請求慰撫金68萬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4凌晨在前揭社區中庭外人行道上,以打火機點燃冥紙,雙手合十跪對中庭及面對社區前方道路跪拜,當時風勢甚為強烈,紙錢著火四處飛散,恐釀成火災。

被告鄧一浮擔任社區保全員,維護社區住戶及建築物安全,出面制止原告燃燒冥紙之行為,詎原告竟言語挑釁,被告鄧一浮一時氣憤,以雙手將原告推離現場,復執其右手奪取打火機,原告執意抗拒,拉扯之間被告鄧一浮曾2 次以手掌撥推原告臉頰,本案原告之損害起源於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行為,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購買牛樟芝顯與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縱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被告所為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以及原告何種人格權業已損害之相關證據,付之闕如,徒空言身心受創,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

一、被告鄧一浮受僱被告立大保全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耀捷境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原告為該社區之住戶。

二、103 年9 月14日清晨5 時23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警衛室前,被告鄧一浮因不滿原告在該處燃燒冥紙,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先後以手推擠及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顱內受傷、臉挫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三、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

肆、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

一、被告鄧一浮毆打原告除致使原告臉部挫傷外,原告所受顱內受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是否為被告鄧一浮毆打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女購買牛樟芝膠囊支出10萬8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8萬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顱內受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係遭被告鄧一浮毆打所造成。

原告受有顱內受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 頁),被告鄧一浮雖抗辯其毆打原告僅造成原告臉部挫傷云云。

然本院查,被告鄧一浮自陳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白傷害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鄧一浮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除臉部挫傷外,復受有顱內受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另原告遭到被告鄧一浮毆打之時間為清晨5 時23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亦記載當日清晨6 時16分到達現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原告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後,急診病歷離院診斷欄即記載顱內受傷、臉挫傷;

背部、臀部挫傷;

胸壁挫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顯然原告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時間,與被告鄧一浮毆打行為時間密切相近。

又被告鄧一浮既自陳毆打行為造成原告臉部挫傷,可證被告鄧一浮確有毆擊原告頭、臉,故原告所受顱內受傷、背部、臀部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係被告鄧一浮毆打所致,被告鄧一浮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鄧一浮為被告立大公司之受僱人,於擔任保全工作時發生衝突毆打原告,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鄧一浮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立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鄧一浮毆打,就診胸腔外科、精神科、急重症神經外科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計算式:530+950 +500 +500 +610 +440 =3530),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 頁、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長庚醫院104 年10月8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987號號函所附原告病情說明表,原告就診胸腔外科、精神科、急重症神經外科均與原告103年9 月14日急診之就醫原因具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認3530元屬原告因遭毆打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列記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至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庭呈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費用分為540 元及59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係原告至長庚醫院腦功能及癲癇科就診支出之費用,依據上開病情說明表所示,原告經長庚醫院神經學檢查並無異常,腦波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明顯相關異常,故無法判斷原告因頭痛至腦功能及癲癇科就診是否確與103 年9 月14日急診就診有因果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故原告於腦功能及癲癇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40 元及590 元,均不得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購買牛樟芝支出10萬800 元:原告主張身心傷害須每日服用牛樟芝2 顆,自103 年10月起至今已支出10萬8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10萬800 元購買牛樟芝,僅提出祐全生計牛樟芝之外盒影本為據(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1頁),並未提出購買收據為證,難認原告確有因購買牛樟芝支出10萬800 元。

且原告自陳服用牛樟芝僅為中醫師口頭上之告知,並無正式之醫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故難認原告遭毆打後,確實有服用牛樟芝之必要,原告主張之10萬800元,自不得列入損害額內。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遭毆打受傷後精神痛苦,被告則抗辯事發後原告仍身手敏捷並無飽受驚嚇及痛苦之情形云云。

⑵經查,原告經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且認與103 年9 月14日急診就醫之原因具有極高之因果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可證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經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離婚(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6頁),名下田賦2 筆約356 萬元,利息所得5 筆4 萬4866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

被告鄧一浮國中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因細故毆打住戶即原告。

被告立大公司名下僅有利息所得約1500元及汽車一部(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8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3530元、慰撫金3 萬元,合計3 萬3530元(計算式:30,000+3,530 =33,53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以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前提。

⒉本件被告鄧一浮於原告居住處所擔任保全人員,其職責即為保護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即使原告有於社區警衛室前焚燒冥紙,若有可能發生火警危及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時,被告鄧一浮應報警或委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處理,而非以毆打原告之方式解決糾紛。

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能採信。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尚無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餘地。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鄧一浮(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 頁);

於104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立大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3530元,及被告鄧一浮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立大公司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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