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0,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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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曾義榜
曾義森
曾義熒
曾義榐
曾義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從為通常之使用,而通行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82.4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82.42 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183 地號土地目前僅部分供鄰人種菜使用,原告可透過附圖所示編號a 、b及c之路徑聯絡至公路,系爭183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縱屬袋地,通行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顯較通行上揭a、b、c 路徑之距離及面積為大,且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邊界與鄰地有高低落差,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對被告長年利用系爭187 地號土地水稻種植之影響甚鉅,是原告依系爭1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3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系爭1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187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183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屬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83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直接相通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堪認系爭183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透過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路徑通行至華隆街382 巷至公路,上開路徑可作為通常使用云云。

惟系爭183地號土地固然可透過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路徑通行至華隆街382 巷而對外與公路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惟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路徑,其土地所有權係屬他人所有之同段173、179、181、182等地號土地,原告隨時可能因上開地主之阻止,而無法通行前開路徑,原告所有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邊界既無直接連通公路,自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六、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以通行被告共有系爭187地號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且該土地之利用情形目前僅部分供鄰人種植蔬菜使用,部分則荒蕪之事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知該土地現在之用途除部分供鄰人種植蔬菜外,別無其他使用情形。

而被告共有之系爭18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長年種植水稻,為完整之水稻田地,鄰近並有灌溉溝渠,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倘原告依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開闢長達70.67公尺、寬達4 公尺、面積282.42平方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至華隆街,將致被告土地大塊被闢為道路,無法完整利用耕地,損及系爭187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且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與原告土地連接處存有高低落差約150 公分坡度(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另與華隆街土地邊界亦高地落差達50公分(見本院卷第72頁下方照片、第87頁背面勘驗筆錄),如以之為原告通行之路徑,勢必須在被告土地上大量填土,亦將破壞系爭187 地號原有水稻用地之地形,對被告利用系爭187 地號土地影響甚鉅。

反觀系爭183 地號土地若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路徑至華隆街382巷與公路聯絡,該編號a 路徑大部分路段已鋪設水泥,編號b、c路徑則為泥土空地,復無高低落差(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至111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6頁之照片),長度亦僅有40餘公尺(見附圖之通行方案圖說),以原告就系爭183 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僅種植蔬菜之利用方法,擇以前開路徑通行,並以各該編號a、b、c 路徑之位置、長度而論,其所生損害均應較通行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小。

是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非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退休後打算從事園藝,可能有大型機具、卡車進出,有開闢4 米寬道路之必要,而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路徑將經過華隆街382 巷至公路,所經私人土地較多,衍生爭議及損害較大,故通行系爭187 地號土地較單純云云。

惟依附圖所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 路徑所經私人土地,僅生對原告而言,其主張通行權之對象增加之煩,非係損害較小(理由詳如前述)。

況系爭183 地號土地目前用途僅部分供鄰人種植蔬菜,已如前述,依原告現有之使用狀況,難謂須有鋪設4 米寬柏油路面之通路以至公路之必要。

參以原告稱:目前從事食品業,販售零售食品,打算退休後從事園藝,打算將系爭土地種植盆栽、小樹,對外銷售,或修身養性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進行此利用計畫之事實,可見原告所稱園藝使用乃屬未來不確定之事實,其上開主張,顯係大大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83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主張應通行被告共有系爭1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連接至華隆街,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認原告對之有通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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