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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儷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余文品
葉宗發
江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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