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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貴淋
訴訟代理人 楊騏駿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平璋
被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簽訂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第7條約定:被告千翔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對社區消防、照明等設備負有定期查點及提報缺失之責,故被告千翔公司之人員應依約定時巡邏各崗哨,且伊在各崗哨均有設置打卡鐘,然被告千翔公司之人員竟於打卡鐘故障後未維修或更換,致伊無從查知被告千翔公司之人員之值勤狀況,被告千翔公司未依約善盡定期查點及提報缺失之責,造成公共設施損失破壞未能及時發現,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與受雇任職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千翔公司及所屬人員因疏失,未能事先預防、事後立即防止,致伊於同年8 月間始赫然發現社區內多達400 餘個消防箱遭不明之人毀損且內部之消防器材失竊,經伊招標後重購及安裝,花費新臺幣5813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千翔公司賠償。
又被告黃平璋為被告千翔公司代表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5813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1.原告失竊之消防設施均裝設在高樓層樓梯間,原告另外包給機電廠商施作,消防箱外觀無法得知其內零件遭竊,且高樓層樓梯間區域亦未裝設監視設備或防竊警報,被告無過失責任。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原告應就社區共用部分自行投保財產保險,被告不負任何投保與賠償責任。
3.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原告所屬社區於99年8 月間亦發生相同竊案,被告斯時已建議原告加裝監視設備及防竊警報,原告仍未安裝,被告可據此免責。
4.被告黃平璋並未實際負責原告所屬社區之營運,就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無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千翔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被告黃平璋為被告千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千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9年8 月間及102 年8 月間均有發生消防設備失竊、原告遭竊之消防設施位在高樓層樓梯間但未裝設監視設備或防竊警報、兩造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2號事件(下稱前案)涉訟、原告就102 年8 月之竊案有辦理重購安裝消防設施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各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明細分類帳、招標會議記錄、連帶保證契約、原告99年8 月及102 年8 月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千翔公司就原告102 年8 月之消防設備失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是否應為被告千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社區安全維護管理(駐衛保全)工作:社區駐衛保全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詳如附件一」、第9條第1項:「(損害賠償)乙方(被告千翔公司)未能善盡本約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應盡責任、義務及管理與考核之責,致甲方(原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社區內設施、設備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件一第1條第7項:「(工作內容)社區消防、照明等設施設備之定期查點及缺失提報」、第2條第3項:「(執行細則)駐衛保全人員採24小時輪班制…徒步巡邏哨…每3 小時巡邏1 次(17、19哨巡邏每趟步巡1 棟大樓各層)…」。
足認被告千翔公司確實有巡邏原告所屬社區各樓各層之契約義務。
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千翔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千翔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及被告千翔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可歸責事由,盡舉證責任。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千翔公司未能及時發現消防設施失竊(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被告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即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消防箱的門是不透明的,沒有打開確實不知道裡面狀況(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衡情兩造若無保全人員每次巡邏均應打開消防箱檢視內部之特別約定,保全人員巡邏時,除有特殊可疑情事,理應僅會目視消防箱之外觀是否正常,實難將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條第7項所稱之「定期查點」強解為每日打開查點;
況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8月會議記錄附件之失竊案報告,亦無重申保全人員有每次巡邏均應打開消防箱檢視內部之明文,蓋如被告千翔公司本有此義務而未切實履行,該失竊報告當無隻字不提此義務且未重申保全人員不得再犯之理,難認被告千翔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每次打開消防廂查點。
再觀該失竊案報告所記載之處理情形,可知被告千翔公司所屬人員接獲住戶(時任原告委員之古如珍)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攔查處理,並無延誤,且於可疑人士逃逸後亦有協助報警,難認有何未盡系爭契約責任之處,益徵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非全然可稽。
又原告亦不爭執高樓層樓梯間迄102 年8 月未裝設監視設備或防竊警報,是被告千翔公司對於此一偶發竊案,並無科技工具可以即時監控發現,並無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認為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
甚至被告提出之原告99年8 月會議記錄,提案七已經明言建議加裝防竊警報及檢討監視鏡頭不足(見被證五),堪認原告於99年8 月18日發現消防箱內設備失竊,被告千翔公司至遲已於同年月29日會議中通知原告改進並作成書面,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免責事由)甲方資產(含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已有瑕疵,經乙方確實告知甲方須立即改進,而未能改進所導致者(改善建議須以書面資料為之)」,被告亦已合於約定免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前揭連帶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千翔公司有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千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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