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18,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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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為王金華之義女,於王金華生前負責照顧其一切日常
  7. (二)按簽發本票之原因,一般較常見之法律關係,或為買賣或
  8.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等過去未曾聽聞父親王金華提及其有義女乙情,又王
  11. (二)原告曾於93年9月20日改姓名為「廖紫吟」,但不到3個
  12.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被告王范姜秀香、王大衞、王正德、王正強、王淑珍、王
  15. (二)原告姓名原為「廖秀滿」,於93年9月20日因姓名不雅第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華於97年6月25日贈與其500萬元,
  19. (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參照本院卷第10頁),該
  20. (四)證人謝明遑對於本院詢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
  21. (五)從而,估不論係爭本票及證明書是否為王所出具金華或簽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即民法第65條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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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廖秀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王大衞
王淑惠
王正德
王正強
王淑珍
王范姜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王金華之子女王大衞、王正德、王正強、王淑珍、王淑惠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追加王金華之配偶王范姜秀香為共同被告,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王金華之義女,於王金華生前負責照顧其一切日常生活,雙方互動親如父女關係,王金華為感念原告對其照顧,遂於97年6 月25日允諾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王金華擔心其子孫對本件贈與有意見,嗣於99年1 月5 日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載:「查本人年老86歲有餘,每日生活一切均不方便,致有義女廖紫吟(即原告)熱誠照顧,確實如父母同樣,將來如有互相同與居住,切實在世間大模範,請了解外,如有困難即時解決圓滿人生神聖任務。

備註〝日後王金華將財產給與廖紫吟使用〝子孫不得有異議。」

等語。

而王金華業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王金華之繼承人,依法應概括繼承王金華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按簽發本票之原因,一般較常見之法律關係,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抑或為贈與等不一。

原告與王金華間並無買賣及借貸等關係存在,而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雖未記載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然仍可自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推知王金華與原告互動之法律關係僅為贈與,另參依證人謝明遑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王金華確為義父義女關係,王金華之日常生活皆係原告幫忙照顧,故王金華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目的係為贈與關係無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過去未曾聽聞父親王金華提及其有義女乙情,又王金華生前居住之房屋為被告王正德所有,然王正德於王金華在世期間,週週前往該住處探視王正德時,卻從未見過原告,遑論見聞原告協助照顧王金華,況王金華身體健康,亦有家人相伴,何須他人照顧?且在王金華過世後,亦未曾見過原告前往弔唁或參加告別式。

再原告若係王金華義女,且照顧王金華多年屬實,卻竟然不知王金華有配偶未歿而未於起訴之初列王范姜秀香為被告,顯見原告謂稱其係王金華義女云云,在在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二)原告曾於93年9 月20日改姓名為「廖紫吟」,但不到3 個月,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改回本名「廖秀滿」,然於97年間系爭證明書上不記載原告本名,卻刻意記載原告短暫使用過之舊姓名,其動機恐不單純。

又者,觀諸系爭證明書內容,不僅整體文意不通順,亦未具體載明欲贈與之標的物為何,尚無法證明王金華有簽立系爭本票或贈與500 萬元之事實,難認王金華有何贈與之意思或行為,原告指述與王金華間之贈與契約,顯未生效成立。

再參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票面金額之文字,顯非同一人之筆跡,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票面金額非王金華所簽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另證人謝明遑之證述前後不一,嚴重違反常理,其證述不足採信。

故被告否認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范姜秀香、王大衞、王正德、王正強、王淑珍、王淑惠均為訴外人王金華之配偶及子女,而王金華已於100年12月4 日死亡,王金華所遺留之財產,全部由被告王范姜秀香等人繼承,並有王金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15至19頁、74、75)。

(二)原告姓名原為「廖秀滿」,於93年9 月20日因姓名不雅第一次改名為「廖紫吟」,嗣於同年12月13日因姓名不雅第二次改名為「廖秀滿」,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華於97年6 月25日贈與其500 萬元,並提出500 萬元本票及證明書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

惟被告等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王金華簽立本票及證明書並否認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原告主張係依照王金華與其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請求給付,則原告則應證明其與王金華間之贈與契約成立存在。

票據無因性,其交付之原因有多種,原告主張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乃是訴外人與其贈與契約而交付係爭本票,原告持有係爭本票並無法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主張持有係爭本票,來證明其與王金華間之贈與契約成立,顯無足採。

(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參照本院卷第10頁),該證明書並無記載王金華贈與原告任何數額之金錢,如果誠如原告所述兩造於97年6 月25日成立贈與契約,王金華應該會在99年初五之該證明書論述到贈與契約之內容。

既然證明書之內容,無法證明贈與契約之內容為何,故原告主張證明書能夠證明5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亦無足採。

(四)證人謝明遑對於本院詢問:「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回答:「我認識原告,被告我都不認識。」



詢問:「是否認識王金華?如何認識?」,回答:「認識,第一次見到他是我載原告拿東西給王金華家,我只見過王金華這一次。

時間大概是98、99年。」



詢問:「該次見到王金華,有無與他聊天?」,回答:「原告介紹我給王金華說我的工作為何,王金華也介紹自己工作,大概聊天半小時。

」;

詢問:「如何認識原告?何時認識?」,回答:「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大概10多年了。」



詢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王金華是何關係?如何知道?」,回答:「原告是王金華的乾女兒,當時是我去王金華家作客,原告說要帶補品給他乾爹,我載她去的。」



詢問:「原告與王金華的互動及往來關係證人是否知悉?」,回答:「我有聽原告說過王金華都是她在照顧,我打電話給原告的時候,原告也都是跟王金華在一起。」



詢問:「證人有無問過原告,王金華有無其他子女?」,回答:「沒有。」



詢問:「證人是否知悉王金華有無送過錢或禮物給原告過?」,回答:「當天去王金華家送補品作客的時候,聊天時原告有說要麻煩我找房子,聊天中王金華有說我不是有開一張500 萬元本票給你,開票時候我沒有在現場。」



詢問:「證人當場有無問為何要開500 萬元本票給原告?」,回答:「當時是說要給原告買房子相添加的。」



詢問:「證人有無問王金華或原告,王金華為何開本票給原告?」,回答:「當時是說要給原告買房子,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詢問:「證人是否知悉王金華給原告多少錢?」,回答:「500 萬元,因為回來後原告有將本票給我看。」



詢問:「證人有無問原告,認王金華當乾爹多久?」,回答:「沒有。」

(詳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謝明遑於王金華簽發係爭本票時並無在場,且與王金華僅見過一次面,豈可能知悉王金華與原告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內容為何。

從而,證人謝明遑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金華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估不論係爭本票及證明書是否為王所出具金華或簽發,本票及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王金華間存在5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

因此,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金華五百萬元贈與契約存在,故其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即民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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