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0年8月起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從70年間裝設電表以來,均未曾破壞任何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8月起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嗣原
-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處裝設之電表有結線錯誤情事,其可請求
- ㈠、按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
-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電費請求權,其中僅期間自101年12月25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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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川象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0年8 月起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原告即依雙方間供電契約持續穩定提供電力迄今。
然原告近日發現起初在被告處裝設電表時,誤將電表計量設備中比流器(CT)之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情事,致電表轉動極慢或停止,進而造成計電量嚴重失準,故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進行用電實地調查作業,且經被告當場簽認,復於次日將接線改正、進行倍數核對作業,以恢復正常計量裝設電表供電。
而參以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紡織品印染加工及買賣,其用電量可謂非少,然依原告更正用電量前之計算表觀之,被告電費之計費度數大約落在每月600 度至1,300 度之間,且最低僅有40度,與近年來我國平均家庭每月用電量約在300 度相比,顯然異常;
又經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將錯誤結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後所得資料所示,被告104 年之用電計量每月均有數千、甚至破萬之情形,益徵先前被告之用電量計算,確有因結線錯誤而導致計量失準之情況。
另原告雖於70年間替被告設表時,即有短計電費之情形,惟因原告僅有保存10年資料,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補繳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短收之電費。
且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或退還,而此營業規則經兩造同意作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原告復依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至第63條所示之推算依據,以及核算手冊第5 章第2 節第2條第3項規定「俟換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等語,重新核計上開期間原告短收之電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519 元,原告即於104 年2 月3 日通知被告應補繳該等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從70年間裝設電表以來,均未曾破壞任何用電設備,也無知情不報情事,且原告歷年來均有派人按期做檢測,其所稱結線錯誤導致計算用電量失準之情形,實非被告所能發現,故原告就其自己裝設電表發生之錯誤,後果均由被告承擔,並非合理。
再系爭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內所規定之各種追償期間,均以一年為限,原告本件追償長達10年之電費,其超過一年之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8 月起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嗣原告發現起初在被告處裝設電表時,誤將電表計量設備中比流器(CT)之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致計算被告用電量時嚴重失準,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進行實地調查,復於次日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裝設電表供電;
經計算後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短收之電費金額應為1,133,519 元;
其於104 年2 月3 日曾發函請被告補繳短少之電費,該函並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收受等節,業據其提出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份、被告電表照片4張、電表倍數核對登記單1 紙、被告公司計量失準期間(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電費計算表、被告104 年間用電資料及電費資訊表、原告104 年2 月3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4-20 頁、第61-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6頁、第60頁),其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處裝設之電表有結線錯誤情事,其可請求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10年之短收電費共計1,133,51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或退還」;
另原告之核算手冊第5 章第1 節第1條關於計量失準之定義,載明:「計量裝置包括變比器、有效電表、無效電表及需量計等發生故障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者,謂之計量失準,其適用範圍如下:四、因本公司線路事故,導致電表缺相運轉或線路施工造成相序錯亂,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第5章第2 節第2條第3項規定:「用戶因新設、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等用電變動致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時,按下述規定暫行推算計費,俟換裝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量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等語,有原告之核算手冊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
另參照證人即原告公司核算課長翁玉菁於審理中所證:本件被告公司是在新設用電時接線錯誤,所以沒有辦法依照電表用表失準前的用電量計算,要依照換表後的3 個月用電量來計算。
本件是以104 年1 、2 、3 月的用電量平均值來推算,因為被告是在103 年11月6 日換表更正結線,而103 年12月的計費期間是自103 年10月29日至103 年11月25日止,該期是有包含計量失準的部分,不能採納來推算正確的用電量,所以要以104 年1 月開始完全正確的用電量來推算。
因此103 年11、12月二期的電費都還是會有因為電表失準而應補繳的金額。
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即為依照上開推算標準,被告所應補繳之電費金額。
上開計算方式是規定在本公司營業規則、核算手冊第5 章第2 節第2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則本件原告於70年間裝設於被告處之電表,確有結線錯誤導致用電計量失準情況,且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施行細則第5 章第2 節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確有給付錯誤期間短付電費之義務,並應以104 年1 月至3 月之平均用電量為基準加以推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則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確屬有據。
被告辯以該裝設電表錯誤所生電費短付情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乙節,即非可採。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
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台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台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供被告電力,並經被告依約使用,原告即有電費請求權,惟因結線錯誤造成原告短收電費,其依約及依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經核仍為電費請求權,同屬上開電力使用之代價,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電費請求權有短期時效適用此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一情,並非可採。
惟被告辯以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規定乙節,其所依憑者乃系爭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145條之規定,經查,系爭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
等語,有系爭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節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參以上開條文皆係規範在第9 章「稽查用電」當中,且由條文體系及文義用語觀之,即可知悉上述規範應僅適用於用戶竊電之電費追償情形。
本件被告既無竊電而遭原告查獲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一年期間電費云云,尚非有理。
本件原告之電費請求權,仍應回歸前述民法第127條規定而適用2 年短期時效規定,應無疑義。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至被告用電現場執行計費電表倍數核對作業,發現裝置於被告處電表結線錯誤,並於103 年11月6 日更正電表,於104 年2月3 日行文請求給付電費,該函文經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為上開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4 年7 月31日即行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4 年2 月4 日中斷,其2 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2 年2 月5 日止。
復細考原告所提102 年至104 年之被告用電計費期間及收費日表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電費係以約1 個月為單位計算一次,該月之電費,係次月初始通知用戶繳納。
換言之,原告各月電費請求權,係自翌月通知收費日起,始得行使。
是揆諸上揭表單,本件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之電費,原告係於收費日即102 年2月18日起始得請求,此一期間之電費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
至再前一期(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之電費,原告所定收費日係在102 年1 月7 日,該部分請求權已逾時效甚明。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電費,期間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
再參以原告所提電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得請求上開期間電費總金額應為304,6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電費請求權,其中僅期間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未罹於時效,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66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參照):
┌─────┬─────┬────────┐
│電費月份 │計費期間 │應補收電費金額 │
│(年/ 月)│(年/月/日│ │
│ │) │ │
├─────┼─────┼────────┤
│102/2 │101/12/25 │11,446元 │
│ │至 │ │
│ │102/01/22 │ │
├─────┼─────┼────────┤
│102/3 │102/01/23 │12,502元 │
│ │至 │ │
│ │102/02/22 │ │
├─────┼─────┼────────┤
│102/4 │102/02/23 │12,083元 │
│ │至 │ │
│ │102/03/24 │ │
├─────┼─────┼────────┤
│102/5 │102/03/25 │12,012元 │
│ │至 │ │
│ │102/04/24 │ │
├─────┼─────┼────────┤
│102/6 │102/04/25 │12,351元 │
│ │至 │ │
│ │102/05/26 │ │
├─────┼─────┼────────┤
│102/7 │102/05/27 │11,152元 │
│ │至 │ │
│ │102/06/25 │ │
├─────┼─────┼────────┤
│102/8 │102/06/26 │11,314元 │
│ │至 │ │
│ │102/07/25 │ │
├─────┼─────┼────────┤
│102/9 │102/07/26 │12,600元 │
│ │至 │ │
│ │102/08/27 │ │
├─────┼─────┼────────┤
│102/10 │102/08/28 │11,193元 │
│ │至 │ │
│ │102/09/25 │ │
├─────┼─────┼────────┤
│102/11 │102/09/26 │15,958元 │
│ │至 │ │
│ │102/10/28 │ │
├─────┼─────┼────────┤
│102/12 │102/10/29 │14,687元 │
│ │至 │ │
│ │102/11/26 │ │
├─────┼─────┼────────┤
│103/1 │102/11/27 │14,375元 │
│ │至 │ │
│ │102/12/26 │ │
├─────┼─────┼────────┤
│103/2 │102/12/27 │13,368元 │
│ │至 │ │
│ │103/01/23 │ │
├─────┼─────┼────────┤
│103/3 │103/01/24 │15,840元 │
│ │至 │ │
│ │103/02/24 │ │
├─────┼─────┼────────┤
│103/4 │103/02/25 │15,267元 │
│ │至 │ │
│ │103/03/26 │ │
├─────┼─────┼────────┤
│103/5 │103/03/27 │16,827元 │
│ │至 │ │
│ │103/04/27 │ │
├─────┼─────┼────────┤
│103/6 │103/04/28 │15,424元 │
│ │至 │ │
│ │103/05/27 │ │
├─────┼─────┼────────┤
│103/7 │103/05/28 │13,801元 │
│ │至 │ │
│ │103/06/25 │ │
├─────┼─────┼────────┤
│103/8 │103/06/26 │15,061元 │
│ │至 │ │
│ │103/07/28 │ │
├─────┼─────┼────────┤
│103/9 │103/07/29 │12,944元 │
│ │至 │ │
│ │103/08/26 │ │
├─────┼─────┼────────┤
│103/10 │103/08/27 │13,572元 │
│ │至 │ │
│ │103/09/25 │ │
├─────┼─────┼────────┤
│103/11 │103/09/26 │17,044元 │
│ │至 │ │
│ │103/10/28 │ │
├─────┼─────┼────────┤
│103/12 │103/10/29 │3,844元 │
│ │至 │ │
│ │103/11/25 │ │
├─────┴─────┴────────┤
│合計:304,66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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