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5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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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游正一
黃金絹
被 告 簡志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正一、黃金絹新臺幣(下同)各4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游正一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黃金絹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45萬元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原告黃金絹未於上開書狀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黃金絹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黃金絹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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