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5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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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李書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應收帳款融資,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有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及個別協商協議書為憑,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

而兩造所簽訂之個別協商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貴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另原告與沅進通運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授信契約書、個別協商協議書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往來分行為原告銀行虎尾分行,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為第一審法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三、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

從而,原告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

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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