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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石秀錦
被 告 葉主營
游鴻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新制稱之)石門段97、98、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該9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7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之57,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詎系爭建物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遭被告葉主營僱用被告游鴻山而擅自拆除,且被告葉主營自陳其職業為收廢鐵,其明知現場有房屋數棟,且建築物經濟價值非低,若貿然拆除將造成所有權人嚴重財物損失,其自應於拆除建物時負較高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權益,惟其於前案偵查中僅以「在場一位是地主、自稱歐諭達的人說可以拆」等語,即委由下包即被告游鴻山將系爭建物拆除,根本未核對該所謂自稱歐諭達之人,是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等可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逕行委由被告游鴻山拆除系爭建物,自屬過失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財產權。
另被告游鴻山既受雇於被告葉主營而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注意義務自不應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既已有資力,當可確認建物謄本上之權利人及現場同意人是否一致乙節,以避免經濟價值匪淺之鋼筋混凝土所蓋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發生爭議,且該手續並非困難,被告游鴻山同樣略而不為,其更於偵查中稱其均未曾與地主接洽過等語,益證其就原告之系爭建物遭毀損,與被告葉主營同有過失,參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約為19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建物遭拆除,係發生於97年7 月20日,當時原告已向警方提出報案,並會同員警到現場而對歐諭達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98年6 月5 日該案偵查庭開庭時,原告即與居於證人地位作證之本件被告一同在場,聽聞被告接受檢察官詢問,應認當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遲於104 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縱認斯時尚未起算請求權時效,查原告於103 年間復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9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至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告訴之際,其請求權時效亦應開始起算。
再者,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係由該地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廖陳芬華對歐諭達及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第1860號判決實體認定被告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僅歐諭達一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可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並無過失。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有190 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2樓之57)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97年7 月20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遭被告葉主營僱用被告游鴻山而拆除,嗣原告於103 年間對其等提出毀損建築物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9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904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第59-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90 萬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其請求權未消滅,其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190 萬元,是否有理?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即曾於97年10月22日以歐諭達為對象提起刑事毀損罪之告訴,並主張歐諭達未經其同意即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678號案件卷宗內所附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97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即明(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678號卷第1 頁、第3 頁),堪認斯時原告確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另於該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以證人身份傳喚本件被告二人與身為告訴人之原告一同到庭接受詢問,其中於98年5 月8 日庭期,被告游鴻山即如實提及其係由被告葉主營僱用,且系爭建物確係其所拆除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
復於98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游鴻山再次陳稱在庭之被告葉主營即為僱用其前往現場拆除建物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
被告葉主營當場亦是認:其係與訴外人孔德倫購買房屋結構內及社區內之廢鋼筋,所以要把屋子拆掉,其委託被告游鴻山去拆除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7頁),而原告既於上開2 次庭期均在場而得見聞前述被告於庭訊中所陳內容,自足知悉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葉主營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僱用被告游鴻山到場拆除,堪認原告斯時主觀上即已明悉被告為損害其系爭建物財產權之人,即屬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無疑義。
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8年6 月5 日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時,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收文戳章),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至明。
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其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時效始行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3、至原告另稱其係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於該案偵查卷宗內發現有被告葉主營與孔德倫所訂之拆除合約,依該合約所示,被告葉主營與孔德倫約定之清除項目為「廢鐵」,並非建物,是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固提出拆除合約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不斷主張被告未核對系爭建物之權狀或謄本,即輕率相信訴外人歐諭達為屋主,致未經其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節,顯然原告主觀上係認被告負有核對建物權狀與現場同意拆除建物之人是否相同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應認其等行為顯有過失。
至被告葉主營究係與孔德倫簽訂何種契約,契約項目為清除建物或廢鐵,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實乃枝微末節,而非至關重要之點。
換言之,上開細節顯無礙於原告認明被告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方是。
況且,參以前揭被告葉主營於98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陳述:其係與訴外人孔德倫購買房屋結構內及社區內之「廢鋼筋」等語,與該拆除合約所示清除項目為「廢鐵」此節,難謂差異甚大,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偵查中,因發現上開拆除合約存在,始恍然知悉被告有過失行為云云,洵非可取。
甚者,原告於上開97年間偵查之前案中,其接獲歐諭達經檢察官所為之98年度偵字第143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98年9 月2 日聲請再議,並同將被告葉主營、游鴻山均列為再議對象,且主張其等與歐諭達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評估、核發證明文件通知,亦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即共犯私闖民宅、盜拆屋內設備鋼筋變賣等節,有其刑事聲請再議狀1 紙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321 號卷第3 頁正背面),顯見斯時原告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與歐諭達皆同屬侵害其系爭建物財產權之人,至為灼然。
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翻稱其於103 年以前均不知被告有何過失情事,而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並非相符,難以憑採。
㈡、綜上,原告至遲於前案偵查中之98年6 月5 日,已實際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認明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斯時即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其本件所請即無理由。
至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等節,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自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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