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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鄒振豪
被 告 張振國(原名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潮音路口附近,因違反交通號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路段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4年9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04002137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駕駛執照、兩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2頁),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潮音路口附近四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已支出修理費78 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結帳試算、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且系爭汽車車主蔡美芳已將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予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上揭修理費,即非無據。
惟參系爭汽車係於96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又7個月,有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78萬元,其中零件費用74萬4064元(380,000+364,064=744,064)、工資3萬5936元,有支出修理費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基上,因系爭汽車折舊後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7萬4406元(744,0641/10=74,406),加計工資3萬5936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11萬342元(74,406+35,936=110,34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車違規肇事,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因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上之交通號誌亦同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原告尚自承其駕車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且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是本院酌情兩造過失之程度,爰減輕被告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為5萬5171元(110,34250%=55,1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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