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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石山(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創華、徐契育間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就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 萬1,0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9,5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46,700元×200.48平方公尺 ×20/48=3,901,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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