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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吳淑卿
被 告 饒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黃儀順之配偶,被告明知黃儀順為原告之夫,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松鶴汽車旅館內,與黃儀順發生性行為1 次,破壞伊婚姻及家庭,使伊身心遭受打擊及傷害,且伊原為瑜珈老師,已無法繼續工作,亦無顏面對鄰居及學生,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黃儀順之配偶,被告與黃儀順於102年5月10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松鶴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節,業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黃儀順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黃儀順發生相姦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原為瑜珈老師,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兩筆、房屋一間,其102年、103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559,404元;
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為2萬餘元、名下除汽車一部外,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7頁);
併審酌原告與黃儀順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已據原告述明,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及兩造均不爭執彼此原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並曾邀同原告夫妻、親戚等人至大陸地區遊玩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之出遊照片),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原告與黃儀順結褵逾30年之夫妻感情遭受至大衝擊,令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因此未再教授瑜珈,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生活大受影響。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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