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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嘉綺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凌易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虎頭山山上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虎頭山山上8.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無號誌設置,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失控打滑致車輛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由虎頭山山上往桃園市區方向駛至,二車發生踫撞,致使原告汽車損壞,因原告於103 年4 月底,透過訴外人黃郁婷與買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購買原告汽車,因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汽車成為事故車,雖經修復然僅售得122 萬元,原告受有73萬元之跌價損失,且原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駕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於上揭時地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節,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認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故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跌價損失7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跌價損失73萬元,為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跌價損失為7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4 月底經黃郁婷與買方約妥以195 萬元出賣原告汽車,然經本院依據原告陳報之地址傳訊黃郁婷,因原告陳報之地址有誤無法訊問,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且原告亦捨棄訊問黃郁婷(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有無與買方談妥以195 萬元出賣原告汽車,已屬有疑。
且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03 年4 月底透過黃郁婷與買方談妥出賣價金195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3 年4 月6 日,亦即4 月初即已發生車禍,原告汽車於4 月底出賣時已為事故車,如何如起訴狀所述「因被告之肇事行為,使原告汽車變為事故車,導致買賣告吹」,且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當庭向原告闡明是否直接傳訊原告汽車之買家,原告僅陳明「再與當事人確認能否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其後未再見原告陳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汽車經由黃郁婷介紹,確有與某訴外人達成195 萬元買賣價金合意,即使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證明原告汽車最後之賣價僅有122 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仍不能使本院產生原告受有原告汽車跌價損失73萬元之確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8萬元。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餘,正值中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以手術方式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第7 頁),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在豐盛鑫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見本院卷第74頁在職證明書),名下土地1 筆、及股利所得多筆;
被告未婚,除薪資所得外別無財產,有卷附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至42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8萬元應屬允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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