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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邱奕峯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IKEA桃園店,告誡被告勿於公共場所抽煙,詎被告心生不滿,持金屬製球棒至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旁,朝車內之原告作勢揮擊,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作勢揮擊原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77 號偵查案件偵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刑事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103 年度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以投資及房屋租賃為業,103年度綜合所得為126,076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 筆,財產總額為2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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