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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萍
陳志銘
許立昇
鄭淑娟
薛克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清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2 萬9,1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937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5,254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3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 萬9,198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405 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鄭清煬應有部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元│
│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 │公告現值(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1321 │ 7,521.84 │ 4,200元 │ 1/32 │ 987,242元│
├──┼───────────┼────────┼─────────┼───────────┼────────┤
│ 2 │ 1323 │ 20,129.19 │ 4,200元 │ 1/32 │ 2,641,956元│
├──┴───────────┴────────┴─────────┴───────────┼────────┤
│ 總 計 │ 3,629,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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