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01,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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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岳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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