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4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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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杜英宗,此有經濟部民國104 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33至34頁、第3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杜英宗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375 元,及自9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月4日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375 元,即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23頁),再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595 元,及自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7 月14日邀同訴外人阮明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1 紙,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25%即為週年利率9.625%計算,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共計240 期,並以每月14日為還款日。

茲因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原告僅受償21萬5,130 元,尚餘本金55萬1,595 元未獲清償,可見拍賣所得款項仍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595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上開利息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部分已逾時效,乃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被告抗辯利息請求已逾時效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6 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回溯五年計算,應為99年6 月5 日起,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99年10月6 日起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未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1,595 元,及自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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